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8月1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4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5年6月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与被告离婚;
二、确定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
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白衣上街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只是有些小矛盾小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况且女儿一直不希望父母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网上相识恋爱,同年8月1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女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若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