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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81号

赵芙兴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刘某,赵芙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芙兴,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该局朱集派出所抓获,同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胡可,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芙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叶政权,被告人赵芙兴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赵芙兴与刘某、马某、李前程在龙山广场花江狗肉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矛盾。饭后,赵芙兴纠集亢凯祥、唐乐乐、余宁波、张海峰、吴亚洲等人持械到龙山广场,刘某和赵芙兴在龙山广场喷泉处发生争执,赵芙兴用匕首将刘某刺伤。马某报警后和刘某向钟馗路方向跑去,亢凯祥、唐乐乐、余宁波、张海峰、吴亚洲等人持械在后面追赶,刘某和马某在光明大街摆脱了亢凯祥等人的追逐,亢凯祥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获砍刀四把、钢管一根。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芙兴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的同时,判令赔偿刘某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其他损失7500元,总计要求赔偿5万元。并当庭提交了刘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出、入院记录、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赵芙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不懂,辩解没有安排亢凯祥、张海峰等人殴打刘某,也没有用匕首刺伤刘某。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芙兴纠集他人持械殴打刘某、用匕首刺伤刘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芙兴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没有提供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其他同案人的赔偿,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赵芙兴与余宁波、张海峰等人和刘某、马某、李前程等人在灵璧县灵城镇南关花江狗肉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饭后,被告人赵芙兴纠集张海峰、余宁波、唐乐乐、亢凯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至灵城镇龙山广场公厕附近等候,欲对刘某、马某等人实施报复,唐乐乐打电话让闫某送砍刀、钢管等工具过来。被告人赵芙兴与刘某、马某等人相约至龙山广场喷泉附近,赵芙兴与刘某发生争吵,并用匕首将刘某刺伤,马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赵芙兴大声呼喊等候在公厕附近的张海峰、余宁波、唐乐乐、亢凯祥等人,刘某和马某见状向钟馗路方向奔跑,唐乐乐、亢凯祥、余宁波等人在后面追赶,从钟馗路追至光明大街金山城火锅店南边巷内,闫某将砍刀、钢管等工具送给唐乐乐,唐乐乐持刀与亢凯祥等人对刘某实施殴打。灵璧县公安局接警后,至光明大街中段将亢凯祥抓获,并从亢凯祥携带的黑色背包里搜出砍刀四把、钢管一根。经鉴定,刘某面部、头皮、右手及右臀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至4月18日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同案犯张海峰、余宁波各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2万元,亢凯祥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1万元,唐乐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万元,合计5.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㈠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㈡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同案犯张海峰、余宁波、唐乐乐、亢凯祥因该案被判刑及被害人刘某因该案获得共同犯罪人民事赔偿等情况。㈣出、入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㈠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是同学。2014年4月2日晚,刘某让他到花江狗肉火锅店订了一个包厢,请赵芙兴吃饭,期间因他和赵芙兴开了句玩笑而产生言语冲突,被刘某说和。饭后,赵芙兴拉刘某到灵城龙山广场,他们跟到广场听到两人在喷泉处发生争吵,见赵芙兴掏把匕首戳刘某,他们跑过去时见刘某脸和身上都是血,赵芙兴手里的匕首尖上正在滴血,他们就把两人拉开,他打110电话报了警。随后,见从“龙山广场”四个大字那有十几个人持刀和钢管跑过来,他拉着刘某跑到光明大街被那些人追上,他俩就分开跑。第二天早上,他打刘某电话知道刘某住院了。㈡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那天半夜,唐乐乐打电话让他送一个包过去,包里有刀和钢管,他走到活鱼馆旁边一巷子时遇到唐乐乐,和唐乐乐一起的有亢凯祥、余宁波四五个人,他把包交给唐乐乐或亢凯祥后就回去了。第二天,他听唐乐乐说亢凯祥被逮了。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日晚上,他和马某请赵芙兴等人在灵璧县灵城镇龙山广场南边的花江狗肉火锅店吃饭,和赵芙兴一起的有余宁波等五六个人,吃饭时马某不知说什么,赵芙兴要揍马某,被他说和。饭后赵芙兴让人去拿刀和匕首,他问赵芙兴想干什么,赵芙兴说到龙山广场谈谈。赵芙兴等四人到“龙山广场”四个大字跟前,他和马某、李前程也跟了过去,他不让赵芙兴揍马某,赵芙兴不听,让人拉马某到喷泉跟前,被他拦住了,他和赵芙兴两人到喷泉跟前,赵芙兴与他发生争吵,并掏出匕首捅他头部二三下,他去夺刀,手也伤了,赵芙兴又戳了他左侧屁股一下。随后,有十来个人手持砍刀、钢管从广场公厕方向冲过来,马某拉他往北跑,跑到金山城火锅店跟前巷子里时,迎面碰到一个戴帽子背包的人,追他的人说“就是他,砍他”,那个戴帽子的人从包里拿出一样东西从后面打他一下,亢凯祥用东西抽他后背一下,来人把他围住,他说“你们砍吧,我不跑了”,余宁波让他走了,并让其他人不要告诉赵芙兴。

四、被告人供述㈠同案犯亢凯祥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日23时许,鬼子到他家找他,说大哥(赵芙兴)出事了,让他一起去龙山广场,并问可有刀、钢管之类的东西。他和鬼子在龙山广场交警岗亭遇到张海峰、唐乐乐、余宁波,赵芙兴和刘某、李前程等四人在皇室经典门口,张海峰被赵芙兴喊去回来后,让他们离赵芙兴远点。他和唐乐乐、鬼子、二流子及张海峰、余宁波分别躲在广场公厕附近,听到赵芙兴和刘某几人吵骂、砸酒瓶声。几十分钟后,他们听到赵芙兴喊他们,他们就过去了,当时看到赵芙兴左脸和身上都是血,赵芙兴说刘某把赵的匕首收走了,并问他们可带东西了,唐乐乐、鬼子、二流子说带了,赵芙兴就让他们一起去找刘某,让他和唐乐乐打电话叫人送东西来。唐乐乐打电话给一个人让把东西拿到龙山广场,后他们就去找刘某几个人。鬼子、唐乐乐拿的是钢管,他拿的是甩棍,他们追到金山城火锅店南边巷子内时,刘某被唐乐乐打电话喊来的那人拽住,那人把一个装砍刀的黑包交给唐乐乐后就走了。唐乐乐把砍刀分给他们,他们没要,唐乐乐自己拿了一把砍刀,这时余宁波过来了,我们看到刘某半个脸上都是血,血都干了,余宁波就对刘某说“你快走吧,我们就告诉赵芙兴没追到”,刘某就走了。他们离开巷子时他被警察抓住。追刘某时鬼子给他一根甩棍,唐乐乐拿的是钢管。㈡同案犯余宁波的供述证明,那天晚上吃饭时,赵芙兴和刘某约好到灵城龙山广场“单挑”,之后赵芙兴打电话让唐乐乐过来。饭后,他们在饭店楼下遇到唐乐乐、鬼子、永琪,赵芙兴让唐乐乐等人去找亢凯祥拿刀之类的东西过来,让他和张海峰不要参与此事。之后,他和张海峰到龙山广场时看到唐乐乐、亢凯祥等人蹲在广场公厕旁边的草丛里,赵芙兴和刘某在广场喷泉处“单挑”。听到赵芙兴叫他们,他们跑过去看到赵芙兴脸和身上都是血,他就跟着亢凯祥、唐乐乐、鬼子、永琪去追刘某,追到金山城火锅店南侧巷内,看到唐乐乐他们手里都拿刀和钢管,唐乐乐拿把刀,他拦着没让动手,并让刘某赶紧走。㈢同案犯唐乐乐的供述证明,那天晚上,他在亢凯祥家玩,亢凯祥家在祥和庄园,赵芙兴、余宁波、赵天润、张海峰和刘某等人在花江狗肉火锅店吃饭,不知道赵芙兴和刘某发生了什么矛盾,张海峰和余宁波到亢凯祥家来找他们,说怎么打电话也不接,那边有事快过去,亢凯祥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他们一起到了龙山广场,鬼子、二流子、永琪也到了,三人说是张海峰喊来的,他们都在厕所旁边的凉亭坐着,张海峰和余宁波到喷泉那边去了,过了一会,听到喷泉那边喊叫,他向那看,赵芙兴和刘某打起来了,他打电话让闫某送刀过来,赵天润说赵芙兴被人戳了,让他们去追刘某,亢凯祥手里拿了一根甩棍,张海峰和鬼子手里好像也有东西,他和亢凯祥、张海峰、余宁波、鬼子、永琪、赵天润从龙山广场追到钟馗路,从钟馗路的一个巷子向光明大街追,追到金山城火锅店旁边的巷子时,闫某送东西过来了,把刘某截住了,闫某把包交给他就走了,他和亢凯祥、鬼子、永琪他们每人拿了一把刀,亢凯祥、鬼子、永琪等人用拳头打了刘某几下,他用刀背拍了刘某一下,余宁波说让刘某走吧,他们就让刘某走了。他们把刀交给亢凯祥背着,准备到亢凯祥家睡觉,看到有警车过来,他们就跑了,亢凯祥被抓住了。㈣同案犯张海峰的供述证明,那天晚上,他和赵芙兴、刘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赵芙兴与刘某发生争执,并相约到灵城龙山广场打架。饭后赵芙兴让他和余宁波不要参与这件事。过了一会,他在龙山广场对面的网吧门口,看到亢凯祥、余宁波、唐乐乐等人往钟馗路方向追刘某和马某,赵芙兴过来时一脸是血,说和刘某“单挑”时吃亏了。他在网吧门口看到亢凯祥和余宁波跑在最前面追刘某,唐乐乐、李永琪、鬼子三人在后面追的,有没有拿东西他没有看清。后来余宁波、唐乐乐、鬼子、李永琪回到网吧门口的时候对他和赵芙兴说亢凯祥被抓了,东西也被收走了。㈤被告人赵芙兴在侦查期间供述,当天晚上,他和赵天润在龙山广场玩时遇到刘某,刘某要请他吃饭,他和赵天润一起到了龙山广场旁边的花江狗肉火锅店,包间里有马某、李前程、程坤等人,后来余宁波打他电话,他让余宁波过来了,张海峰也过来找余宁波,余宁波说和李前程有矛盾,让他说和,他帮着说好了。吃过饭,他看到刘某、马某、李前程三人都喝不少酒,每个人衣服里都藏着空酒瓶,他就让余宁波和张海峰先走了。刘某拉他到龙山广场喷泉那儿,一起去的还有马某、李前程、赵天润,刘某要和他单挑,先用拳头打了他,他也打了刘某,把刘某打倒在地上。张海峰、余宁波、亢凯祥、唐乐乐、吴亚洲、李永琪几个人从喷泉东边跑过来,手里都拿着刀和钢管,张海峰和余宁波他们拿着东西就准备去砍刘某等人,刘某和马某就往钟馗路方向跑了,余宁波等就去追赶了。后来余宁波回来和他汇合,告诉他亢凯祥被公安局抓住了。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伤情鉴定情况。

六、勘查、检查、辨认笔录㈠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㈡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刘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将其捅伤的赵芙兴。㈢扣押清单证明,从亢凯祥处扣押作案工具砍刀4把、钢管1个及背包1个等情况。对于被告人赵芙兴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赵芙兴没有纠集他人持械殴打刘某,也没有用匕首刺伤刘某的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同案犯亢凯祥、余宁波、唐乐乐等人供述证实,受赵芙兴指使,和张海峰等人躲在龙山广场公厕附近,听到赵芙兴喊他们,他们就去追打刘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出示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赵芙兴用匕首刺伤刘某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对被告人赵芙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刘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刘某仅提交了出、入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刘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16天,刘某系个体工商户,未提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同案犯张海峰、余宁波、亢凯祥、唐乐乐因本案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合计5.5万元,刘某已从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赔偿。据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芙兴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芙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萍

审 判 员  卓 艳

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