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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3479号

王结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结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3479号罪犯王结国,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昆铁中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结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结国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15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2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4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结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利波

审判员  安红云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