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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2017-1号

���东升与李延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东升,李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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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017-1号申请执行人金东升,居民。被执行人李延平,农民。申请执行人金东升与被执行人李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沛魏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延平于2015年4月12日前给付原告金东升货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前给付原告金东升���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前给付原告金东升货款9518.78元。如被告李延平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金东升有权将剩余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由被告李延平承担。因被执行人李延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金东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延平的银行存款,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延平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延平的房产及其土地,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李延平的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苏C×××××号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发现该车下落,暂无法处置。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东升与被执行人李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措施,仍未有���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沛魏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王长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思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