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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52号

梁木浅、徐凤兰等与黄悦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木浅;徐凤兰;黄悦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52号

原告:梁木浅,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原告:徐凤兰,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斌、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悦验,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张莹,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梁木浅、徐凤兰诉被告黄悦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木浅、徐凤兰诉称:2015年6月20日17时15分,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由乐丰六路往岐江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六路与益辉五路十字路口时,遇右侧路口黄悦验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悦验、余某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悦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不承担责任。死者梁某某一直在广东务工生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但没有投保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惨重经济损失和极大心灵创伤,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1755.0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悦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出具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并提交病历和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需提供梁某某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不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由医院出具的证实需陪护2人的证明,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而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应依照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不确认其误工收入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有关凭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重新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15分,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由乐丰六路往岐江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乐丰六路与益辉五路十字路口时,遇右侧路口黄悦验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悦验、余某某、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悦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又查:梁某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生前住广西××自治区藤县,生前未婚无子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如下:医疗费29654.5元(凭票两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5天,每天150元),丧葬费32395元(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244912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亲属三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1112.55元(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亲属三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共312324.0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000元。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登记的车主是黄悦验,该车辆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侵害方的损失,再根据责任认定对于不足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次事故造成上述医疗费29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5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亲属三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5元、亲属三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合共312324.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上述损失合共为362324.05元,应由被告先赔偿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余额242324.05元的50%即121162.03元,再由被告赔偿,共计241162.03元,已付30000元,还须支付211162.03元。原告是梁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梁某某生前的住所地在农村,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是梁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生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明显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梁某某的抢救及死亡过程、死亡时间等有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并据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梁某某驾驶的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按该规定主张其权利,故对于其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悦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木浅、徐凤兰交通事故赔偿款21116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减半收取3588元,由原告负担1354元,被告负担2234元(此费由原告预交135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