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平,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东江
代理
审判员 胡 婧
代理
审判员 郭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