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郭洪波,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烈火村*组。委托代理人郭中芳,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烈火村*组。被告靖锋,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北红村。被告安中伍,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烈火村*组。
原告郭洪波与被告靖锋、安中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波委托代理人郭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锋、安中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波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靖锋以做化肥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安中伍担保。2015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分三期还款,并重新出具三张借据,二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现二张借据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靖锋、安中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二份。拟证实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其中1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如违约按双倍利率计算。二份借据借款人均为靖锋,担保人均为安中伍。因被告靖锋、安中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二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靖锋以做化肥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安中伍担保。2015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分三期还款,并重新出具三张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其中10000元借据为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其中2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如违约按双倍利率计算。二份借据借款人均为靖锋,担保人均为安中伍。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现其中二张借据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靖锋给原告出具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洪波与被告靖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其中10000元借据为2015年2月21日前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且被告已偿还4000元,对双方自愿协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还款30000元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0000元予以支持。20000元借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安中伍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中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波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被告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波借款利息6000元。
四、被告安中伍对被告靖锋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靖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远洋
代理
审判员 许凤国
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