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28号
原告:周某,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王0,系周某之舅。
被告:李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民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周某、李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平时各忙工作,相处时间不多。××××年××月××日,周某、李某登记结婚,因李某准备的婚房系其母亲集资的毛坯房,需要装修,周某及其亲属共同请人将上述房屋装修一新。2014年10月,双方商定于2015年5月16日举行婚礼。周某父母认为双方子女均系独生子女,婚姻是子女一生的大事,举办婚礼的亲戚朋友、周某与李某的领导到时也要参加,婚宴安排太差对不起亲朋好友,故���望将婚宴安排在合肥市希尔顿酒店举办,但李某父亲不同意,只想在一般酒店办婚礼,双方因此产生分歧。周某、李某虽已领取结婚证,但没有举行婚礼,周某还没有过门出嫁,没有与李某一起同居过,双方登记结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婚宴安排问题,周某、李某及双方父母间产生分歧,至今也没有联系过。周某认为,就婚宴举行地点事宜双方都无法协商一致,以后更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离婚;
二、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仪式,也未一起共同生活过。同意离婚,本案没有需要处理的财产纠纷及其他纠纷。
经审理查明:周某、李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周某、李某登记结婚之后未举行婚礼,双方未同居生活。2014年10月后,周某、李某在筹备婚礼仪式时,因选择婚宴举办场所问题产生分歧,婚礼仪式未能举行。2015年11月30日,周某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请。上述事实,由周某、李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周某、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在筹备婚礼仪式时因选择婚宴举办场所产生分歧,现周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李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