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被告倪洪伟,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相玲,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焦裕伟,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相广凤,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倪洪伟、相玲、焦裕伟、相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0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自愿以本单位名下的位于滕州市荆河中路南侧、南关街西侧商务楼营业房一套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价值30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名下的位于滕州市荆河中路南侧、南关街西侧商务楼营业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龙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