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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03号

上诉人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与陶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陶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中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娟,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少伟,男。张定娟、朱少伟委托代理人丁中华,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又名白老三),男。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与陶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西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中华及张定娟、朱少伟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华、被上诉人张定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娟、朱少伟原告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案外人代金召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1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老三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于2014年6月14日到期,若不还支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代金召担保人李新建王春侠2014年6月14日。”借条2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老三现金7200元柒仟贰佰元整。借款人:代金召2014年6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中华、朱少伟签订转帐(账)协议,内容为:“转帐(账)协议经双方协议,将2014年6月14日代金召借款白老三借条60000元(陆万元)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2014年借条7200元(柒仟贰佰元)同时转入丁中华名下,并同以(意)丁中华全权处理此事。当事人:丁中华白老三朱少伟。”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转帐(账)全权有丁中华处理陶红别名白老三2014.11.17号。”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丁中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白老三现金六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丁中华担保人:朱少伟2014.11.17日。”该款原告向被告丁中华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另查明:1.被告丁中华与被告张定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代金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协议均在被告丁中华处保管。3.原告与被告丁中华、朱少伟转账协议签订后,被告丁中华向代金召追要欠款,代金召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拖欠。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丁中华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丁中华提供的代金召出具的借条两张、转帐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中华、朱少伟签订的转账协议,结合被告丁中华提供的有其保管的代金召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丁中华向代金召追要欠款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丁中华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被告丁中华出具借条予以明确,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丁中华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中华辩解原告没有支付现金,不应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定娟与被告丁中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丁中华、张定娟共同偿还债务6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伟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张定娟、朱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丁中华、张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红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朱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上诉理由:陶红所诉的债务人代金召债权转让未经代在场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也没收到6万元,更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被上诉人6万元的责任。被上诉人陶红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处理是否适当。是否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陶红与丁中华、朱少伟签订的转账协议,结合被告丁中华提供的由其保管的代金召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丁中华向代金召追要欠款的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事实印证了陶红与丁中华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定娟与丁中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关于陶红所诉的债务人代金召债权转让未经代在场确认,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也没收到6万元,更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被上诉人6万元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确认,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且在一审中丁中华当庭陈述去向代金召要过账;丁中华与张定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丁中华、张定娟、朱少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益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