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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民初字第01392号

蔡文婷与丁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文婷;丁晓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蔡文婷,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汾阳市杨家庄镇靳家庄村农民,现住汾阳市。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清,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农民。

原告蔡文婷与被告丁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婷及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婷诉称,原告在汾阳市一家通讯器材店担任财务工作,被告当时在太原一家器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因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冬相识,从2014年4月起,被告陆续以与别人合作做生意周转、其母生病做手术、归还经销商欠款等名义向原告借款,陆续借款1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文婷壹拾贰万元整,丁晓清,2015.3.14”。此后,原告从2015年7月多次催要,被告曾于2015年9月27日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先归还30000元,但并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晓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4月起,被告以生意周转、母亲治病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文婷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大多是以现金支付的,银行转账的有2014年10月24日的5200元、2014年12月3日的4500元、2014年12月17日的800元、2015年1月7日的200元、2015年1月10日的600元,2015年1月28的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文婷借款12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丁晓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