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王爱权,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王敏丽,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王道敏,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裘雪妹,女,192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伟胜,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现羁押于临海监狱服刑。翻译人员:叶玲华,天台县特殊教育中心教师。
被告:汤智慧,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XX光,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王爱权、王敏丽、王道敏、裘雪妹诉被告潘伟胜、汤智慧、XX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汤智慧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丽、王道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潘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智慧、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权、王敏丽、王道敏、裘雪妹起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王太良的妻子、女儿、儿子和母亲。2012年开始,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生活在浙江省嘉兴市区。2015年1月28日,原告一家回转天台老家生活。2014年11月25日,被告XX光以2000元价格将本案车辆出卖给被告汤智慧,后被告汤智慧将本案车辆赠送给被告潘伟胜。2015年2月14日晚饭后,庞国兴打电话约王太良前去打麻将,结果在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伟胜逃逸,王太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3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伟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良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908元;2、误工费3990元(按每日133元计算30日);3、护理费798元(按两人每日133元计算2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日30元计算2日);5、死亡赔偿金38746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2.50元;7、丧葬费24186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其他损失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5953.8元。但原告方仅从天台县人民��院领取被告潘伟胜交纳的25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潘伟胜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XX光将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肇事车辆销售被告汤智慧,而汤智慧又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的该车辆赠送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潘伟胜驾驶,三被告应对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潘伟胜、汤智慧、XX光共同赔偿给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2595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伟胜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智慧在2014年11月25日将肇事车辆送给我,该车送给我时刹车、灯光均是好的;车送给我后一直是我自己在开,事故发生时刹车不灵,车灯只有一边会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答辩人母亲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5000元。被告汤智慧未答辩。被告XX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潘伟胜驾驶被告汤智慧赠送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系汤智慧于2014年11月25日从被告XX光处购得)自天台县人民法院方向驶往天台县始丰街道杨柳河村方向,18时59分左右,途经天台县时,与前方行人王太良(1954年7月15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王太良、被告潘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伟胜驾车逃离现场,王太良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9908元。2015年3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伟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顾自驾驶���致发现前方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及发生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潘伟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查明,本案原告王爱权、王敏丽、王道敏、裘雪妹分别系受害人王太良的妻子、女儿、儿子和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被告潘伟胜方交纳于本院的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通知》,自通告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禁止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肇事的燃油助力车属于该通知规定的燃油助力车范围,该车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进行车辆鉴定,该学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温汽学[2015]交鉴字第31号车辆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属于二轮摩托车范畴,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各机件技术状况正常未见异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登记表、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2015)台天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天台县公安局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潘伟胜无证驾驶涉案车辆途经肇事路段盲目驾驶,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及,以致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潘伟胜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为29908元;2、护理费:按每天132.5元标准计算2天为265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天为6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20年为387460元;5、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186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45079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他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相关有效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被告潘伟胜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光和汤智慧应当承担共同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已通过销售、赠与等形式最后将所有权转移于潘伟胜,虽然该类型车辆在销售、赠与时已被台州市人民政府禁止上路,但台州市人民政府禁止该类车辆上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况且肇事车辆的制动、转向系统经检测亦符合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标准,现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汤智慧、XX光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智慧、XX光与潘伟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智慧、XX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伟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权、王敏丽、王道敏、裘雪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5079元(执行中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人民币2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20079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权、王敏丽、王道敏、裘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王爱权、王敏丽、王道敏、裘雪妹负担1360元,由被告潘伟胜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费人民币9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军营
代理
审判员 林 娴
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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