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0730号原告尚捷,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焦健,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尚捷与被告焦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王广存,与
代理
审判员金薇、
人民陪审员王虹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友吴××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被告向吴××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2月11日,原告、被告与吴××三人协商,由被告直接将其对吴××的欠款20万元还给原告,被告因此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是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被告曾向案外人吴××借款20万元未还。后原告、被告与吴××协商,吴××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因此于2014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尚捷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吴国良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国良将其对被告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对吴国良的债权转让予以认可,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捷欠款本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捷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焦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广存
代理
审判员 金 薇
人民陪审员 王虹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