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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8号

叶春梅、陈明瑜、王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梅,陈明瑜,王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异初字第38号原告叶春梅,女,194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敏,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原告叶春梅之子。被告陈明瑜,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敏,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春梅与被告陈明瑜、王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叶春梅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没有在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叶春梅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德朝

人民陪审员  蔡丽雅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