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聂某均系深圳市罗湖区武警医院工地工人。2015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罗湖区武警医院在建商品房工地14楼与被害人聂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随手从工地拿起一条铁管对被害人聂某进行殴打,致使聂长爱右侧第9、10、11后肋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病历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樊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根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