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耒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春光。委托代理人廖谦。被告李友森。被告陈满凤。
原告耒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耒阳融兴银行)与被告李友森、陈满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谦、被告李友森、被告陈满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融兴银行诉称,被告李友森系耒阳友森洁净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因购买原煤缺少流动资金,于2013年4月2日向我行申请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500万元,以其位于耒阳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云森商业城1幢2层私有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原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李友森、陈满凤签订了500万元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6个月,并与其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按时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友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5月已经连续拖欠11期利息未还,虽经我行多方催收,被告李友森一直未偿还我行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本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53370.94元、违约金(按照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融兴银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2,《授信协议》、《借款凭证》、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10.8%,逾期年利率16.2%,借款起息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被告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逾期年利率16.2%计收复利;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了其享有的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及耒国用2008第0122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4,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友森、陈满凤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友森、陈满凤辩称,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但违约金、加罚利息要求原告予以减免。被告李友森、陈满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李友森、陈满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森系耒阳友森洁净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2日,友森洁净煤有限公司因购买原煤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耒阳融兴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循环贷款50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友森将其所有的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及耒国用2008第0122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友森签订了500万元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约定年利率10.8%,在借款额度使用权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违约责任的逾期年利率为16.2%。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此后,被告李友森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连续拖欠11期利息未还。截止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953370.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本授信协议;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53370.94元、违约金(按照约定逾期年利率16.2%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耒阳融兴银行与被告李友森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耒阳融兴银行按约向被告李友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友森在借款后,拖欠原告11个月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的被告李友森现已构成了违约,继续履行《授信协议》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提前偿还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53370.9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按照约定逾期年利率16.2%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满凤作为原告李友森的妻子,对被告李友森借款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耒房权证蔡子池第000870**号房屋所有权及耒国用2008第0122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友森、陈满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耒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友森签订的《授信协议》;
二、被告李友森、陈满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耒阳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53370.94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按照约定逾期年利率16.2%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李友森、陈满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玮
审 判 员 吴 凡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