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4行初1号起诉人:陈有英,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陈有英。2016年1月4日,本院收到陈有英起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审理本人工资,按中教一级标准350元全额发放;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事业单位调工资,本人中教一级,应350元,实际发233元。经询问有关部门答复是:审批部门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将吉化划归地方的在职和退休人员中,超出地方同类人员工资的,涨幅冲减三分之一,因本人在列,该政策依据省政府办公厅2005年35号文件,原告认为是适用政策法规不当。理由如下: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2005)35号文件(4),是针对地方国营中小学的,对央企中小学没有约束力。2、吉化中小学划归地方管理是有协议的,调资不按协议执行就是违法。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化集团公司关于教育及公安机构移交协议》(6)中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写明:“被移交机构人员工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低于乙方同类人员标准的,按乙方规定的标准计算执行;高于乙方同类人员标准的部分予以保留。”违背合同就是违法。3、为此本人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解答未果,2015年11月9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4日,答复是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2日,本人已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吉市政复不(2015)3号的诉讼。综上,关于调资问题向船营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陈有英提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可知,起诉人关于复议决定之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复议程序正在进行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此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陈有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宗阁
审判员 王 哲
审判员 魏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