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初字第22号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工业园东区(桂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1栋7层1号。负责人覃加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4097元减半收取32049元,由原告江油市凯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