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920号
原告:曹荣进,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董绍鹏。
原告曹荣进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第三人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进、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第三人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绍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荣进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债权中的17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长江湾一号”工程的项目经理吴产泉,由其签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7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70万元认可,对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人蓝天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协议》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蓝天公司为被告(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向被告长江湾1号项目部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蓝天公司的材料款。同年12月19日,原告与蓝天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撤诉。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蓝天公司将对被告芜湖分公司长江湾1号项目部债权中的17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芜湖分公司长江湾1号项目部负责人吕产权签收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均有涂改痕迹。2013年12月,曹荣进以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芜湖蓝天建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案由:债权转让纠纷)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与蓝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蓝天公司将对被告债权中的17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及利息等。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曹荣进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有涂改痕迹,未能证明该债权转让是在法院查封之前。故该债权转让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曹荣进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5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蓝天公司以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为被告(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第三款约定: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尚欠蓝天公司货款5409157.10元,扣除原告转让给曹荣进的1700000元债权后(该债权转让待确定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曹荣进),被告实际应付原告3709157.10元,被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分五期等额支付给原告,每期款项于当月的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曹荣进就本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170万元的债权转让,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52号判决,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该债权转让是在法院查封之前,该债权转让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判决驳回曹荣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虽(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5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曹荣进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万元及利息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两次诉讼系同一纠纷引起,且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已经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荣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曹荣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