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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90号

陈仁木与郭灿中、施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仁木,郭灿中,施荣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陈仁木。被告郭灿中。被告施荣祥。委托代理人陈利刚。

原告陈仁木诉被告郭灿中、施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木、被告施荣祥委托代理人陈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灿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木诉称:2014年1月16日,郭灿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4月16日返还,由施荣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郭灿中未返还所欠借款,施荣祥未依法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郭灿中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施荣祥对郭灿中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郭灿中未作答辩。

被告施荣祥辩称:郭灿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其提供保证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权利,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郭灿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4月16日返还,由施荣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郭灿中未返还所欠借款,施荣祥未依法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灿中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郭灿中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施荣祥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施荣祥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要求施荣祥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施荣祥的保证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荣祥的辩称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灿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灿中返还陈仁木借款1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仁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灿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

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