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城,男。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忠芳、被告人游某城、被害人游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上午13时许,被告人游某城手持镰刀前往自家农田除草,途经三穗县贵洞村冷水溪组老杨地(地名)时,看见一台挖掘机在其与弟弟游某斌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便上前要求挖掘机驾驶员石某兴停止施工,并坐在马路中间阻止施工车辆通行,被害人游某斌闻讯赶到现场,与游某城因该土地权属归属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发生互殴,过程中,游某城用手里镰刀将游某斌的腰部、臀部砍伤。2015年9月27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斌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0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城已支付被害人游某斌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另补偿其他费用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游某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游某城赔偿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85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游某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游某斌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共计2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三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侦查文书,贵州人口信息系统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调解记录、预交款收据,证人熊某昌、石某兴、熊某友、杨某轩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游某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城因土地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李天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必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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