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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41号

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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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先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良仓,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负责人:张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仓,被上诉人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简称建安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小岗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建安预制厂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供应直径为600毫米的承叉口混凝土二级管,数量按实测管线长度为准;每月25日汇总结算,每月结算70%进度款,剩余30%等管材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处盖有小岗村项目部印章,并有袁财明签名;乙方处盖有建安预制厂印章,并有张勇签名。2015年5月28日,小岗村项目部��作了一份《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岗村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137280元,欠款合计137280-60000=77280元”。结算单中“经办人审批”处盖有小岗村项目部印章,有江富祥签名;“财务审核及出纳审核”处盖有项目部印章,诸立元、江富祥分别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天昕公司是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人,其设立的项目部属其职能单位,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天昕公司承担。建安预制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天昕公司之间的混凝土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建安预制厂提交的由小岗村项目部制作的《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岗村项目部工程结算单》显示,建安预制厂供货价值为137280元,扣除天昕公司支付的60000元,天昕公司尚欠货款应当是77280元。天昕公司虽然辩称小岗村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建安预制厂要求天昕公司偿还77280元欠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天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建安预制厂要求天昕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欠款7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凤城建安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天昕公司上诉称:与建安预制厂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袁财明,虽然合同的甲方栏处写着天昕公司的名称,但落款处的签名和印章均与天昕公司无关,系袁财明的个人行为。而且天昕公司已将应该支付给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款项基本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天昕公司支付不应该支付的款项,损害了天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建安预制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预制厂承担。建安预制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各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昕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安预制厂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天昕公司在承建凤阳县小岗村污���处理工程期间,成立小岗村项目部,因小岗村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后果应由天昕公司承担。建安预制厂与天昕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加盖有小岗村项目部印章,天昕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供货合同》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后,判决天昕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天昕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