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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402号

谭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辨护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辨护人喻景武,湖南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素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智慧、

人民陪审员肖正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辨护人胡可佳、喻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A580**重型货车从安化县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南环线创业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文甲驾驶无牌小轿车(粤BD4A**未悬挂)相对行驶,会车时因被告人谭某某避让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文甲当场死亡。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湘A580**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瞬间行驶的速度约60km/h,粤BD4A**轿车碰撞前瞬间速度约98km/h;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97mg/100ml;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文甲负责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积极配合接受调查,赔偿了五万元的丧葬费。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由他承担主要责任,他只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辨护律师胡可佳、喻景武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由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谭某某的违规行为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和严重超载湘A580**重型货车从安化县往益阳方向行驶(该车严重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途径桃江县桃花江镇南环线创业村路段时,遇被害人文甲驾驶无牌小轿车(粤BD4A**未悬挂)相对行驶,会车时因被告人谭某某未降低车速行车,未靠右通行,从而避让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文甲当场死亡。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湘A580**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瞬间行驶的速度约60km/h,粤BD4A**轿车碰撞前瞬间速度约98km/h;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97mg/100ml。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和严重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行车,会车时未靠右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甲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意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9月3日5时许至9月5日一直在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赔偿了五万元的丧葬费。9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基本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案发情况。(3)被告人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湘A580**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证照齐全驾驶车辆。(4)桃公交认字第(2015)第005008号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3日5时许至9月5日谭某某一直在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因初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以上责任,2015年9月5日对谭某某刑事拘留。

二、证人证言(1)证人谭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他搭乘谭某某驾驶的湘A580**重型货车从安化县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南环线创业村路段时,他们相对方向来了一辆小轿车,速度很快,他们行驶在同一车道上,在相距不远时,他们开始刹车,小轿车往右打方向,他们的车往左边避让,两车就撞到了一起。(2)证人刘某玲的证言,证明证明2015年9月2日,她搭乘谭某某驾驶的湘A580**重型货车从安化县往益阳方向行驶,当时她坐在副驾驶上,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南环线创业村路段时,他们相对方向来了一辆小轿车,速度很快,他们行驶在同一车道上,在相距不远时,他们开始刹车,小轿车往右打方向,他们的车往左边避让,两车就撞到了一起。(3)证人莫某红的证言,证明他驾驶车辆在谭某某的后面,他看见谭某某的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撞在一起。

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谭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因被害人文甲车速过快,且行驶在他的车道上,他避让不及,从而造成了本次事故。

四、鉴定意见(1)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53号),证实被害人文甲系严重的脑外伤、胸外伤死亡。(2)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湘A580**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瞬间行驶的速度约60km/h,粤BD4A**轿车碰撞前瞬间速度约98km/h。(3)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害人文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97mg/100ml。

五、现场勘查笔录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概貌。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的辨护律师提出以下证据:益公交复受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谭某某在法定复议期内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谭某某已由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辨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会车时的车速控制、方向掌握以及车辆载重量等方面没有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且其车辆没有按规定购买强制险,导致受害方的损失至今无法赔偿到位,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系在综合以上因素全面考虑的基础上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某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辨护律师提供的益公交复受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一定的关联,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其辨护律师以此来对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主动部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虽然避让不当,但事发当时存在紧急情势的因素。对此,可再次酌情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素娟

审 判 员  刘智慧

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