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刑初2号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2号公诉机关武汉��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职业。因吸毒,于2015年8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租乘“面的”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河头李42号门前,将刘某某停放于此的“欢鹿”牌摩托车推入“面的”车中盗走,后予以销赃并将赃款用于吸毒、赌博。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租乘三轮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武街09-2-101号门前,将余某某停放于此的“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推入三轮车中盗走,后藏匿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明熙小区204号院内,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大大”(另案处理)以上述相同方式将倪某某停放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民生巷1号楼下的“新大洲”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盐坊里附近一小巷内。后二人又于当日6时许,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杜某某停放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山水榭小区6栋楼下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当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分山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扣上述二辆被盗电动车,案发后已发还。经鉴定,上述被盗“新大洲”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盗窃;为吸毒、赌���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部分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