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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35号

牛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牛某某,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金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裁决;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这个家是负责任的,对小孩是尽义务的,结婚后原告要求改善家庭环境而贷款买房,贷款每月都是我父母在还。婚后虽然有小矛盾,但我没有对家庭造成重大伤害。我认为不是因为性格不和而分居,原告告诉我说她是出去打工的。原告对家庭也未尽到义务,突然离开家打工去,对家庭造成重大变故,我内心接受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金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2年6月前往外地打工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多理解,妥善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虽然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和分歧,但离婚并非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办法。原告应好好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珍惜家庭的完整,被告则应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通。现双方子女正值青春期,极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其健康成长亦需要和睦完整的家庭环境。希望原、被告承担好为人父母的责任,力争家庭生活早日步入和谐的轨道。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