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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35号

贺某等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蛟;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蛟、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蛟、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贺某蛟、严某与谢某(在逃)、曹某四人酒后步行至赫山区笔架山乡张家塘墟场飞扬网吧门口路段时,被害人樊某与妻子欧某驾驶一台微型车从站在路中间的贺某蛟身边经过。贺某蛟故意用手拍打樊某正在行驶的车身,樊某停车后下车与贺某蛟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樊某用手推了贺某蛟一下,贺某蛟、谢某、严某便对樊某进行殴打,樊某挣脱逃跑,贺某蛟、严某、谢某追打樊某至一公里处的泉交河镇的烂泥湖村才返回。在返回的途中,被告人贺某蛟从亮尚网吧里拿了一把菜刀,谢某拿了一根铁棍。三人返回到樊某停车处后看见在场的徐某波、晏某、欧某等人,贺某蛟要徐某波交出樊某来,并与谢某对徐某波进行殴打。谢某用铁棍将徐某波头部打伤,并将樊某驾驶的车辆窗户玻璃砸坏。被告人贺某蛟对晏某、欧某实施了殴打。之后樊某坐车回到现场,谢某看见后将樊某拖下车,樊某挣脱后又遭到贺某蛟、谢某的追赶。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贺某蛟在长沙市一招待所被抓获。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严某在赫山区笔架山乡一网吧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波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樊某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鉴定为57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贺某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樊某、徐某波、欧某、晏某四人共计各项损失49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蛟、严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徐某波、欧某、晏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李某根、曹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08)赫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08)益法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贺某蛟、严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蛟、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蛟的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人严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