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杨令民,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唐国超,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国可中,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唐东,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杨令民与被告唐国超、国可中、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超、国可中、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唐国超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被告国可中、唐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国超未答辩。被告国可中未答辩。被告唐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唐国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国可中、唐东担保,被告唐国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国可中、唐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唐国超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唐国超、国可中、唐东,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国超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该款由被告国可中、唐东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与被告唐国超之间的借贷行为及与被告国可中、唐东之间的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唐国超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利息的约定不应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8日,被告唐国超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四倍为22.40%(5.60%×4),本案原告与被告唐国超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利率10%,折算成年利率为120%(10%×12),已超过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2.40%计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国可中、唐东约定由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国可中、唐东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逾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之日,该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的次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国可中、唐东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国可中、唐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国可中、唐东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国超追偿。被告唐国超、国可中、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国超偿还原告杨令民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0%计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可中、唐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国可中、唐东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国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国超、国可中、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审 判 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