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常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莱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村街东村。法定代表人朱国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国荣。被告王华萍。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市常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鸽公司)、常州市莱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夏春芳、汤正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鸽公司、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常鸽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常鸽公司发放90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月息7.8‰,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同日,我行依约向其发放了900000元借款。同日,我行又分别与被告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对被告常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常鸽公司已经停产,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我行遂向被告宣布借款于2015年7月2日到期。现被告常鸽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常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等。2、被告常鸽公司支付律师费52800元。3、被告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常鸽公司、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常鸽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常鸽公司发放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出现原告江南银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为被告常鸽公司的上述900000元借款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常鸽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8‰。被告常鸽公司获得上述借款后即停止经营,原告江南银行遂向被告常鸽公司宣布贷款于2015年7月2日到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江南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江南银行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常鸽公司承担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息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7.8‰上浮50%计算复利。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52800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281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保证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快递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常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莱姆公司、杨国荣、王华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28100元。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常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息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7.8‰上浮50%计算复利。
二、被告常州市常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100元。
三、被告常州市莱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国荣、王华萍对被告常州市常鸽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2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