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4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海发布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林木海。
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庚生。
被告:钟贵生,曾用名钟庚生,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门市蓬江区天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至2015年8月28日,天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7334.5元。被告卓华公司、钟贵生承诺由其担保还款,并签署了《还款计划》。但之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334.5元及按银行基准利率从215年9月10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被告钟庚生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钟庚生现名钟贵生。3、还款计划1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对江门市蓬江区天鸿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4、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天鸿服装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4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天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28日,被告卓华公司、钟贵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因天鸿公司欠原告货款487334元,该款由卓华公司、钟贵生(钟庚生)担保还款,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5万-10万元,直到还完为止。任何一个月不按足额付还,原告有权叫钟贵生(钟庚生)与卓华公司一次性还清。被告卓华公司在该还款计划盖章确认。被告钟贵生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钟贵生(钟庚生)”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为××。另查,卓华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钟庚生与刘志高,法定代表人为钟庚生。钟贵生,曾用名钟庚生,户籍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本院认为,被告钟贵生、卓华公司自愿出具还款计划为案外人天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清偿提供担保,承诺如天鸿公司未能偿还货款则由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起诉债务人天鸿公司,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诺案外人天鸿公司未清偿还款的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即两被告对原告与天鸿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确认主债务金额为487334元,原告主张还款计划出具后债务人、保证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两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天鸿公司未按约定分期偿还货款,原告主张天鸿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钟贵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8733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海发布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5.0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敏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