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023号
原告:翁秀茜。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翁秀茜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90190元,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95095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世贸商管公司,世贸商管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世贸置业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0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1幢10249、10250、10251、10252、10253、10254、10255、10256、10257、10258室房屋委托世贸商管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无论“桐乡世贸中心”先于或迟于2009年10月28日前开业,均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委托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整6年;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在“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每年经营回报收益分别为45715.47元、37852.60元、37852.60元、35149.71元、35149.71元、35149.71元、35149.71元、37852.49元、49209.33元、40566.73元(均含税)。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三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房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2010年11月15日,原告和世贸商管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0份,将每年经营回报收益分别调整为45783元、37908元、37908元、35202元、35202元、35202元、37908元、49264元、49264元、40611元(均含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仍以担保方身份盖章。2015年9月9日,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结欠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390190元(含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经营回报收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支付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经营回报收益合计390190元(含税)的诉讼请求,与两被告确认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此有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分别以19509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9月1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其作出了新的保证,故本院支持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翁秀茜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39019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分别自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9月11日起以本金195095元,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5元,减半收取3907.5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小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