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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95号

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3日,被告人龙某在其租住中山市沙溪镇乐群市场附近豪华住宿215房,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梁钱仟、王志辉、梁小波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3日下午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出租房进行检查时抓获龙某。归案后,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