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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1843号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将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一、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前身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及余款支付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结算清单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9854271.26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54271.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中9522205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其中332066.26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从被告仙居县天立国际公馆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照约定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