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浪,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志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瑶棋、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浪、王志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浪、原审被告人王志胜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义莲、蔡茸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手机,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车辆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ATM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浪、王志胜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浪、王志胜及汪先忠(另案处理)经共谋,由郭浪提供并驾驶比亚迪轿车,由王志胜、汪先忠出资,于2014年9月3日至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购买毒品,并将购得的毒品运输至上海欲进行贩卖。同年9月5日凌晨1时许,郭浪、王志胜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发现二人丢弃在警车上的“黄鹤楼”牌铁质香烟盒,内有四小包白色晶体。随后民警在上述比亚迪轿车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从香烟盒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克;上述从比亚迪轿车内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9.8克,含量为73.53%。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浪、王志胜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2.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浪、王志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郭浪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郭的辩护人认为,郭浪在贩卖和运输毒品中起协助和帮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郭浪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涉案毒品数量较小未流入社会,且郭浪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要求对郭浪从轻、减轻处罚。王志胜未提出上诉,辩称其虽借钱给汪先忠并随同汪和郭浪来上海,但并不知道汪、郭购买及携带毒品,亦未参与贩卖毒品;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与其所供不一致,其提出改正笔录内容被公安人员言语威胁,其在讯问中从未谈及毒品、毒品交易等内容;在其手机中向汪先忠发送的涉毒短信系郭浪同学发给汪先忠。王的辩护人提出,王虽有出资行为,但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对汪先忠和郭浪运输、贩卖毒品并不知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对毒品具有主观明知,建议法庭对其作出公正判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王志胜在公安侦查阶段是否受到公安人员言语威胁而作有罪供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与其所作供述是否记录一致的审查经审查审讯光盘及讯问笔录反映,王志胜于2014年9月5日凌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于当日10:25-15:30作了第一份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当日16:55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及同年9月28日、10月11日、11月13日、12月1日先后多次讯问了王志胜。王志胜多次供述,由汪先忠与王志胜共同出资,郭浪驾车,三人共同至甲子镇购买毒品,郭浪、汪先忠在购毒、运毒期间多次吸食毒品,三人将毒品运至上海后通过郭浪同学寻找下家商议毒品买卖价格欲进行交易等,且讯问笔录内容与王志胜供述内容相符,均经王志胜阅看、改正、签字、捺印。现王志胜提出其在公安人员审讯过程中遭到言语威胁,讯问笔录内容与其供述不一致等,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2、关于王志胜辩称郭浪同学用其手机向汪先忠发送涉毒短信的审查经查,该涉案短信发送时间为2014年9月4日21:18:54至21:41:58,由王志胜所有的手机发送给汪先忠手机。根据郭浪、王志胜供述,当时在现场的有郭浪、王志胜、郭浪同学及其带来的毒品下家共四人,郭浪、王志胜坐前排,另两人坐后排谈毒品交易价格。王志胜曾供述,2014年9月4日晚,郭浪、王志胜、郭浪同学三人一起与下家在郭浪车上谈毒品买卖的价格之前,汪先忠嘱咐过王志胜让他盯着郭浪,以防郭浪独吞毒品。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王志胜手机向汪先忠手机发送的涉毒短信系王志胜本人发送。现王志胜辩称其手机中涉毒短信系郭浪同学向汪先忠发送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王志胜是否构成犯罪的审查郭浪到案后多次供述,2014年8月28日左右,在广东省海丰县汪先忠的住处,三人已就购买和贩卖冰毒至上海的目的进行了明确。王志胜到案后亦对参与共谋及提供资金购买毒品,并共同将毒品运输至上海,参与联系下家及商谈毒品交易价格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供认。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王志胜等人时查获了600余克冰毒。王志胜手机短信等证据还反映,王志胜在郭浪与他人洽谈毒品交易期间,将下家所需毒品数量等内容发送给汪先忠。综上,本案认定王志胜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志胜提出其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志胜对郭浪、汪先忠贩卖、运输毒品不知情,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4、关于郭浪是否构成从犯的审查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郭浪、王志胜与汪先忠共谋贩卖、运输毒品,由王志胜、汪先忠出资,郭浪提供车辆将毒品运到上海,并由郭浪联系他人欲寻找毒品下家进行贩卖,故郭浪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5、关于郭浪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审查经查,上诉人郭浪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并未查证属实,郭浪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浪与原审被告人王志胜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2.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浪、王志胜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
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