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3621号罪犯杨春伟,男,1989年2月3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红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春伟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利波
审判员 安红云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