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240号原告苟某,女,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钧,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黄同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及其代理人柯昌成、被告王某1及其代理人邓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璧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离婚后由被告每年支付20000元整现金给原告,支付10年。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动履行,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人民币20000元,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02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现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度的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每年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诉求不清楚,总数多少不知道。对于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年,每年支付2万元,这个钱是赠与给女儿的财产,现在由于父女关系不好,所以被告要求撤销赠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这个款项。被告同时声明,因为当时夫妻共有的财产,不动产给了女儿,银行的存款都是在原告处掌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均分财产,现在被告要求对当时的夫妻财产以及债务重新分割,重新享有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与被告王某1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到原璧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原告苟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离婚后由王某1每年支付20000元整现金给苟某(支付10年)”。后被告王某1未按时支付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20000元,原告苟某于2014年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20000元,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苟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王某1支付了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20000元。现被告王某1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原告苟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1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每年支付原告苟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4)璧法民初字第04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被告王某1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有约定“由苟某于10年后将200000元整现金一次性存入女儿王某2户头中”辩称由被告王某1支付10年每年支付原告苟某的2万元是对女儿的赠与,应该直接支付给女儿。但《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离婚后由王某1每年支付20000元整现金给苟某(支付10年)”,由此可知,被告王某1每年支付给原告苟某的20000元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苟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由苟某10年后将200000元一次性存入女儿王某2的户头中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据此,被告王某1辩称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每年10月11日前支付原告苟某人民币20000元(共计9期)。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同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