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曼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沈楼、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易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曼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易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曼戈公司拟向易泽公司定购一批POLO衫,曼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宇与易泽公司业务员方丽婷以QQ聊天、发送邮件及电话方式,就款式、颜色、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和方式、运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洽谈。其中,QQ名为“杭州吴小姐”和“杭州曼戈进出口-吴”、邮箱用户名为“Alina”系吴晓宇,QQ名为“易泽服饰”、邮箱用户名为“方丽婷”和“幸福-se空气”系方丽婷。根据2014年11月21日的QQ聊天记录,吴晓宇提出“合同盖章后发给我吧”,随后,方丽婷将盖好易泽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吴晓宇。该合同载明:文化衫颜色及款式:儿童码翻领T恤(黑、绿、白、黄)2604件、金额42445元,成人码翻领T恤(黑、绿、白、黄)2400件、金额43920元,总金额86365元;印制图案经曼戈公司确认的稿件制作,款式最终经曼戈公司确认的样品为准;易泽公司在收到曼戈公司定金,并经曼戈公司确定制作方案之后(当日不算),20天发货;曼戈公司需付定金25900元,产品制作完毕,即付清余款60465元,余款付清后易泽公司交货给曼戈公司,并为曼戈公司提供出货单据;易泽公司迟延付款,曼戈公司有权迟延交货;等等。2014年11月22日,曼戈公司实际向易泽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5000元。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并就样衣、绣花等事项多次进行沟通。2014年12月10日、12日,吴晓宇表示货期很紧,催促对方交付刺绣的样衣。2014年12月15日,双方沟通了绣花标位置。2014年12月29日,吴晓宇询问“货好了吗”,方丽婷答复“已经做好了”、“在包装了”、“我今天把箱麦寄过去,明天应该就可以发货了”,吴晓宇表示“你先不要装箱,我问下客人怎么发货”,当日,双方对于装箱事宜未达成一致。2014年12月30日,吴晓宇称“客人回复了,每个尺码25%发快递”,但双方对于按该要求装箱产生争执,吴晓宇表示“20天的货期做到45天,现在让装个箱都不装”、“算了,定金不要了,货也不要了,你们自己留着吧”,方丽婷则提出“这批货颜色尺码这么多,确实不好分的”、“我们是按照你颜色,尺码,帮忙你生产衣服,没有义务帮忙你分尺码”、“如果拒绝要货,我们只能按合同,彼此用法律途径解决彼此的争端”。后曼戈公司未再向易泽公司要求发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就曼戈公司向易泽公司订购儿童码翻领T恤2604件、成人码翻领T恤2400件合计价款为86365元这节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并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系涉案《购销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系交货时间如何认定;三系曼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曼戈公司辩称双方未正式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依据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易泽公司根据曼戈公司要求,已将盖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对方。本案中,双方经过前期沟通协商,曼戈公司作为需方明确向易泽公司发出订购POLO衫的要约,易泽公司发出盖章后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承诺,曼戈公司收到合同后未作出进一步修改及回应。并且,曼戈公司不否认订购货品的数量、价格等,合同载明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一致。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涉案《购销合同》,相关条款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双方在前期对于交货时间有过协商,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多次调整了样衣、图案、绣花等细节问题,导致成衣不能批量生产,交货时间不断延后。直至2014年12月29日,易泽公司业务员答复明天即可发货,次日,曼戈公司提出按外方客户要求装箱发货,最终产生争执而未能成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需经曼戈公司确定制作方案,因此,上述事实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交货时间延后,无法据此认定易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曼戈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易泽公司严重迟延交货,且未按25%分装发货,导致与外方客户之间的订单失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如上所述,交货时间延后并不能归责于易泽公司一方,且曼戈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在事实上已作更改。其次,2014年12月29日、30日双方还在沟通交货事宜,曼戈公司提出的按25%分装发货并非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易泽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异议后,曼戈公司未给予进一步沟通并单方拒绝要货的做法,显然有违交易精神。综上,曼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鉴于曼戈公司订购的POLO衫属于特定物,且易泽公司已完成制作,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制作完毕曼戈公司即应付清余款,余款付清后易泽公司交货,迟延付款的曼戈公司有权迟延交货。曼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既缺乏充分的依据,也未征得易泽公司同意,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扣除曼戈公司已付定金后,易泽公司主张其还应支付剩余货款61365元,予以支持。此外,无证据证明易泽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就付款向对方主张过违约责任,且考虑到其尚未向对方交付货物,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曼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泽公司货款61365元;
二、驳回易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曼戈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易泽公司负担55元,曼戈公司负担674.5元。
上诉人曼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购销合同》是错误的。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曼戈公司向易泽公司支付定金25000元后开始履行合同,但根据QQ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双方之间就该批POLO衫定制事宜早在2014年11月8日之前就开始了磋商。2014年11月8日,吴晓宇发函给易泽公司员工方丽婷告知POLO衫样衣已经收到,并对样衣根据曼戈公司提供给易泽公司的图稿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11月17日吴晓宇通过QQ聊天方式让易泽公司寄产前样,2014年11月19日易泽公司通过QQ聊天的方式表示POLO衫样品已经打好。至此,POLO衫的制作方案已经确定,而并非在2014年11月22日曼戈公司向易泽公司支付定金后才开始履行POLO衫定制事宜,即双方的合作并不是基于《购销合同》的签订才进行的,而是根据双方之间通过QQ聊天、邮件往来、电话等方式确定的。第二,易泽公司发出盖章后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承诺,而是反要约。曼戈公司根据双方之前通过QQ聊天、邮件往来、电话等方式确定的合同内容要求易泽公司制作合同并盖章给曼戈公司,但易泽公司制作的合同虽然订货数量、价格等内容与之前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一致,但在交货时间上却出现了变更。2014年11月17日的QQ聊天记录中,曼戈公司询问易泽公司“12号可以交货吗,客人想15号之前到美国”,易泽公司明确表示“定做货期20天左右,下个月12号发货来得及”,可以看出双方确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之前,而易泽公司传给曼戈公司的《购销合同》上的交货时间却变更为“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并经乙方确定制作方案之后(当日不算),20天发货。易泽公司对曼戈公司要约内容进行变更后再发给曼戈公司,该行为不构成承诺,而是对曼戈公司的反要约,而曼戈公司对易泽公司的反要约行为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表示,则说明曼戈公司不同意要约内容。至此,案涉该份《购销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第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也就是说应在易泽公司所在地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而易泽公司却在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说明易泽公司也认为该合同不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一致同意交货时间延后是错误的。曼戈公司早在2014年11月8日之前就将绣花标图案交予易泽公司,且双方在2014年11月19日左右就已经确定制作方案,但由于易泽公司提供的样衣对照曼戈公司的图案总是存在缺陷,故双方对此进行多次沟通,但这些均系易泽公司无法按照曼戈公司提供的图案进行制作产生的结果。直到2014年12月15日,易泽公司才勉强将绣花标按方案制作完成,故因该绣花标制作花了一个多月而导致交货严重迟延的责任应归咎于易泽公司,而不应因曼戈公司与易泽公司还在沟通发货事宜就简单的认定双方一致同意交货时间延后。双方在约定的12月12日之后确认仍在沟通交货事宜,是曼戈公司本着自身的交易精神,在易泽公司已经进行大量生产、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情况下,能够在满足客户需求、履行与客户之间的协议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双方损失完成双方的交易。在易泽公司2014年12月29日才声称已经制作完成的情况下,曼戈公司提出按25%进行分装发货,虽然在易泽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对包装的约定(暂且不论合同是否有效),但根据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记载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分装为易泽公司的义务且按25%进行分装是可行的,而易泽公司却在严重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以无法进行按25%进行分装为由拒绝曼戈公司,后曼戈公司又致电易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事进行沟通,但仍被易泽公司以恶劣的态度拒绝。曼戈公司在无法实现定制POLO衫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履行了单方解除权并通过QQ方式告知易泽公司,是曼戈公司正当履行权利的行为。此外,虽然易泽公司表示已经将POLO衫制作完成,但曼戈公司根本没有查验过是否已经真实完成制作,且根据易泽公司提供的合同“付款”中的第二条规定:“如有经双方确认的不合格产品,乙方应先付清合格产品的余款;不合格产品如乙方要求包换的话,乙方应该给甲方合理的重做时间,包换的产品制作完成后付清包换产品的余款”。根据该条可以看出,即使双方合同成立并有效,在易泽公司产品制作完成后,应由曼戈公司进行验货,在验货后,对合格产品进行付款,不合格产品不予付款或包换后才付款,但曼戈公司对易泽公司声称已经制作完成的产品至今未看到并进行验货,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易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易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易泽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
一、易泽公司发出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1.曼戈公司要求易泽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发给我吧”,说明曼戈公司已经对合同内容确认,双方不再就合同内容再行商议,否则直接让易泽公司发一份合同稿件就行了,而无需易泽公司盖章。2.曼戈公司收到《购销合同》后并未提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反而在收到合同后的第二天向易泽公司支付了25000元定金。此后,双方又就样衣、绣标等事项多次沟通,也说明曼戈公司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合同内容,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合同载明的内容相一致。3.合同的订立有其前期协商和准备的过程,但不能因此认定合作是基于双方的前期协商和准备而不是基于签订的《购销合同》。如果曼戈公司仅仅是单纯地基于双方前期的QQ聊天、邮件往来等进行合作,那么无法解释曼戈公司为何要求易泽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发过来,为何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4.《购销合同》中的交货时间并非反要约。易泽公司在QQ聊天记录中未直接表明同意2014年12月12日前发货,而是回答“定做货期20天,下个月12号发货来得及”,重点在于表达定做货期20天。《购销合同》同样约定20天发货,前提是收到定金,并经曼戈公司确认制作方案之后开始起算期限。定做方案不确定,连生产都不能进行,更不用说交货,交货期需在定做方案确定后才能起算是常识。因此,该条款并不构成新要约。况且,曼戈公司在收到合同后的第二天就向易泽公司支付了25000元定金,进一步印证了曼戈公司接受了该约定。5.本案中的要约与承诺应综合来认定。QQ聊天存在随意性强、不正式的特点,聊天的主要内容结合邮件等情况可以认定基本事实,但不能把聊天细节中的所有事项都认定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内容。因此,曼戈公司与易泽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正式的合同内容来确定。6.关于本案管辖法院,易泽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合同没有盖章,让易泽公司到其他法院立案,所以易泽公司又到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由易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原审法院也不同意立案。在这种情况下,杭州市两级法院协商后最终决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规定。
二、有关本案的交货期。事实上,双方在易泽公司发出购销合同之后,就本案定做的服装相应的绣标等内容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一直到2014年12月15日双方还在确认沟通,所以易泽公司显然没有违背20天交货期的约定。因曼戈公司原因导致制作方案迟迟未能确定,因此导致交货期延误并不属于易泽公司违约。
三、曼戈公司称即使合同有效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易泽公司认为,合同对付款有明确的约定,即发货之前曼戈公司应当付清余款。合同当中有产品合格的约定,由于曼戈公司在发货之前明确表示不要货,定金也不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曼戈公司系自己的原因导致条件不能成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自己故意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判决曼戈公司向易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通过QQ聊天和电子邮件就订购服装事宜经过磋商后,易泽公司应曼戈公司要求于2014年11月21日向其发出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双方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磋商阶段,易泽公司虽有2014年12月12日可以发货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在之后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为“易泽公司在收到曼戈公司定金,并经曼戈公司确定制作方案之后(当日不算),20天发货”,故曼戈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易泽公司发货前需经曼戈公司确定制作方案,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样衣、图案、绣花等制作方案多次进行了调整,直至2014年12月29日易泽公司确定第二天可以发货时,曼戈公司并未对交货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易泽公司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曼戈公司认为易泽公司迟延交货,没有事实依据。曼戈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按每个尺码25%分装发货,并非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易泽公司予以拒绝,并未违反合同,更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曼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收货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泽公司将服装制作完毕后,曼戈公司有义务按约定付清余款。综上,曼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杭州曼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曼戈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斐?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