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程献青。被告左权县寒王乡后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某甲。
原告程献青诉被告左权县寒王乡后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献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某甲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献青诉称,2002年初,左权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开展“村村通、硬化路”工程。被告后寨村委会积极响应,时任主任崔某乙和其协商硬化该村的主要街道。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需水泥硬化的街道长2000米、宽4米、道路的厚度为0.2米,每平方米的施工费为45元,合同总价款约23.6万元,最终工程完工后根据工程决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后寨村委会和其未明确约定工期,时任村委会主任崔某乙只是让其尽快完工。2002年4月中旬,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工期为两个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经被告后寨村委会验收合格。其向被告后寨村委会出具了23.6万元的发票,并记入了被告后寨村委会的往来账中。被告后寨村委会陆续支付其工程款约23万元,目前仍欠工程款6625元。所欠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后寨村委会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后寨村委会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625元。被告后寨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左权县人民政府在全县各行政村开展“村村通、硬化路”工程。被告后寨村委会时任主任崔某乙和原告程献青协商硬化该村的主要街道。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程献青承包被告后寨村硬化主要街道工程,该村主要街道全长2000米、宽4米,要求原告程献青水泥硬化的路面厚度为0.2米;硬化路面的施工费为每平方米45元,工程总价款约23.6万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期限。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后寨村委会根据工程决算支付原告程献青工程款。2002年4月中旬,原告程献青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工期为两个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经被告后寨村委会验收合格。原告程献青向被告后寨村委会出具了23.6万元的发票,该笔应付款记入了被告后寨村委会的往来账中。之后,被告后寨村委会陆续支付原告程献青工程款23万元,目前仍欠原告程献青工程款6625元。所欠工程款经原告程献青多次催要,被告后寨村委会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程献青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向左权县寒王乡人民政府农经站调取的《后寨村应付款、应收款往来余额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针对建设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程献青已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内容完成施工,且被告后寨村委会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为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程献青所建设的工程经被告后寨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履行了相应的出票义务,被告后寨村委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全额支付原告程献青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后寨村委会尚欠原告程献青工程款6625元,该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程献青要求被告后寨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6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权县寒王乡后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献青工程款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左权县寒王乡后寨村村民委员会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