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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504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潘爱峰(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武义县桐琴镇叶村村永兴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因打架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潘爱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义县桐琴镇叶村池塘边准备抽水抓鱼,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冲突,陈某甲被王某甲打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28848.90元、残疾赔偿金36808.70元、误工费1228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14371.6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义县桐琴镇叶村村的一池塘里准备抽水抓鱼,被害人陈某甲得知后到现场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某甲被王某甲打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甲左侧5、6、7肋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发票等;证人陈某乙、李某、王某乙、朱某甲、田某、倪某甲、程某、倪某乙、舒某、陈某丙、陈某丁、朱某乙、陈某戊、杨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甲的医疗费28848.90元,其中201元是陈某乙的发票,应当扣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93元日过高,其受的是轻伤,伤情不属严重,应按照62元日计算赔偿;未住院部分的护理费适当赔偿。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28647.90元、残疾赔偿金36808元、误工费12284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9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5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