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2民初181号原告万某某,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某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齐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