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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01号

朱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新,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梅,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未致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淄博打工时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得到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其双方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婚后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和好有望,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同被告重归于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均有维护和谐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有共同呵护和抚养女儿健康成长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未举出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如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