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吧内,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00元。案发后,手机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红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