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第109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系原告之妹。
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寇社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我父亲汪某丙于2015年12月5日不幸病逝,家里亲人剩下我、妹妹汪某乙。在我父亲汪某丙生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这笔钱一直由我垫支。我父亲去世后,遗产有中国农业银行陇南分行两水支行账号为62133640300******卡上的存款1803.97元,我认为我父亲生前的医疗费是我垫支的,这笔存款应该由我继承,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我继承该笔存款1803.97元。
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承认,这笔存款应该由原告继承,我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汪某丙于2015年12月5日病逝。原告汪某甲系汪某丙长女,被告汪某乙系其次女。汪某丙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陇南分行两水支行账号为62133640300******的账户中有存款1803.97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该笔1803.97元存款。庭审中,被告承认汪某丙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原告垫支的,该笔存款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存款1803.97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5日,被继承人汪某丙去世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陇南分行两水支行账户中的存款属于遗产,原告汪某甲系汪某丙长女,被告汪某乙系汪某丙次女,均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汪某丙的遗产应当均等继承。而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其父这笔遗产的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汪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陇南分行两水支行账号为62133640300******内的存款1803.97元归原告汪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社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