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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执民字第2137号

徐玲、董贤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玲,董贤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常执民字第2137号申请执行人徐玲被执行人董贤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衢常商初字第0115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董贤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贤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董贤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董贤平(证件号码:)在中信银行省分行的96×××91的存款人民币49513.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 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岚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