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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54号

启东市精工机械厂与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启东市精工机械厂,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54号原告启东市精工机械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志兵、周正范、黄桂芳、吴汉平。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启东精工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启东精工机械厂会计。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黄仁旺,执行董事。

原告启东市精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精工机械厂)诉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兵、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机械厂诉称:我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继军经熟人介绍相识,从2014年起为被告生产加工生铁铸件,并开具26833.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0日、3月25日,双方又发生往来7405.88元。由于事后一直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半年过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我厂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生铁铸件款34239.68元。被告天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铸件加工企业,被告的许可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过滤分离设备、冷却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2日、7月31日、12月21日,原告加工生产各种规格的封头3906公斤交付给被告,计人民币22934.88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26833.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0日,原告加工生产封头1034.6公斤交付被告,价值7035.28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生产封头54.5公斤,计人民币370.6元。原告将封头通过申通快递发送给了被告,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加工费累计34239.68元。因被告未给付加工费,引起纠纷。另查明,本院(2015)安商初字第00377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记载,黄仁旺与黄继军的家庭住址相同。又查明,黄仁旺与黄继军系父子关系。原告陈述,黄继军很早以前就在启东设立公司,并与启东当地一女子结婚。在启东期间,黄继军与精工机械厂多次发生过业务往来。黄继军离婚后将公司从启东迁至海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承揽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应在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精工机械厂加工价款34239.6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天润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邢 毅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

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