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陈德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委托代理人刘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发旺,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
原告陈德勇与被告沈发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我在被告家拆旧房建新房时,一楼二道的漂板突然翘起,我不慎从上面坠落致伤。我受伤后,随即被被告送往随州市淅河四方堰邓氏骨科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40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我是在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疏忽搭建竹漂板导致竹排翘起存在过错,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40.3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沈发旺拆旧房建新房,雇请原告陈德勇等人进行施工,同月27日14时许,原告陈德勇站在漂板上进行做一楼楼梯间外墙时,由于漂板上竹排突然翘起,导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漂板上摔下受伤。随即被被告沈发旺等人将其送往随州市淅河四方堰邓氏骨科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用医疗费12764.80元。2015年8月25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德勇的伤情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勇因外伤致左下肢损失不构成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30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贰仟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北省2014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据此,原告陈德勇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764.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541.64元(26209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天),合计56150.30元。被告沈发旺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发旺建房雇请原告陈德勇等人施工,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陈德勇为提供劳务者,沈发旺为接受劳务者。故被告沈发旺对原告陈德勇在施工中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德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受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70%,即39305.21元(56150.30元×70%),减去被告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35305.21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沈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守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