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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4795号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陈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云伟,伍启友,许可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4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东君,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远建,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洪林,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旭,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泽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伟,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伍启友,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审第三人许可,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云伟,原审第三人伍启友、许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君,被上诉人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云伟的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及被上诉人陈文、温洪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可、伍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甘孜至白玉公路改建工程由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承建,其下设“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甘孜至白玉公路改建工程C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C标段项目经理部)。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分别系川J×××××、川J×××××、川J×××××、川J×××××、川R×××××、川R×××××车主。2013年8月4日,C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伍启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六辆后八轮自卸工程车辆(车牌为川J×××××、川J×××××、川J×××××、川J×××××、川R×××××、川R×××××)在甲方甘白路工地施工,每台车租赁费为每月32000元,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等。甲方处有许可签字,并加盖C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遂组织重型自卸车并配备驾驶员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8日,C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载明“兹有中铁二十三局甘白路C段欠到易远建、陈文等六辆运输车租赁费用共计367067元,此款在2013年12月底付清”,许可在欠条上签字,加盖“C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春节,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支付了60000元租赁费用,同时认可租赁合同系伍启友代表其进行的签字。审理中,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申请对上述《租赁合同》、《欠条》上的“C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欠条及时间为2013年8月4日的租赁合同上的“C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文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提供的“C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许可、伍启友身份信息、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租赁合同》、《欠条》、《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伍启友代表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与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C标段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业经鉴定机构鉴定印章系C标段项目经理部所加盖,故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按约提供了工程车用于工地施工,C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欠条中注明应付租赁金额及支付时间,却未按约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C标段项目经理部系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下设机构,应由其法人单位即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于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在庭审中自认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已支付60000元,故对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070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因C标段项目经理部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故逾期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故其主张原审法院调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的部份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租赁费用307067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此款已由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预交),减半收取2953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宣判后,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六被上诉人的设备租赁方实际为安岳县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由安岳县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六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租赁费。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安岳县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泽成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未进行裁定,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伍启友、许可未作陈述。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二审中提交《授权书》、《关于甘白路C标段剩余工程施工的承诺》,拟证明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将甘白路C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刘泽成,租赁主体并非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并非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授权许可承包甘白项目部。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于《授权书》、《关于甘白路C标段剩余工程施工的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关于甘白路C标段剩余工程施工的承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决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为存续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已于2015年5月7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工程车租赁款项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一、二审中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均认可案涉后八轮自卸工程车均是在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承建的甘孜至白玉公路改建工程C标段项目工地处实际使用,且案涉《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甘孜至白玉公路改建工程C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经鉴定确系由中铁二十三局八公司C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故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称其并未实际使用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出租的自卸工程车,该租赁合同相对人是安岳县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应当向陈文、易远建、温洪林、谢旭、袁泽明、王元伟支付欠付租赁工程车费用,与刘泽成、许可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故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蕊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