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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份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份在平利县八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叫田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默寡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嫌弃原告生了女儿,对原告及子女的身体、生活都漠不关心,并长时间不愿支付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费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于2010年正月带着女儿前往西安打工至今,而被告自2010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要给女儿汇了500元生活费后,便不再与原告联系。2011年4月及2013年1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自判决生效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仍独自带女儿在西安生活,被告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田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田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7日在平利县八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甲。2009年正月初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里抚养女儿田甲,双方聚少离多。201O年正月原告带着女儿田甲外出务工至今。

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2015年9月1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2011)平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被告依然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缺席审理,子女抚养事宜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查找到被告下落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胜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邹兰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印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