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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字第794号

睢义与张大伟、刘晓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睢义,张大伟,陈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794号申请执行人睢义,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张大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陈晓辉,个体,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大伟、陈晓辉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大伟、陈晓辉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中汇公司14门天源鹿产品经销处,面积为204.23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所使用的土地予以查封。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私自变卖、抵押、转让、赠与、损毁、抵债等妨害执行的一切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