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韩华军,男,汉,1985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槐树李村。组织机构代码为58970311-1。负责人余小云,任公司经理。被告余小云,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韩华军与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以下简称瑞鑫石材厂)、余小云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军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鑫石材厂、余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华军诉称,自2013年就在被告余小云开办的瑞鑫石材厂(开具票据的名字为福建瑞鑫石业,厂里的票据即是拖欠工资的证明,因为按厂里的规定,按票据付工资)承揽加工石材,以前的加工费都是厂里的负责人李向阳(据说是福建瑞鑫石业的股东之一,还具体负责厂里的生产)支付给原告的,从2014年4月到10月,原告加工91618元的石材,负责人李向阳只是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还是原告借支的),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加工费,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高达7100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要加工费,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辞不给,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1000元。被告瑞鑫石材厂、余小云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鑫石材厂系由余小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韩华军为被告瑞鑫石材厂开采石材。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瑞鑫石材厂共拖欠原告韩华军加工费91618元,原告自述已经偿还20618元,下欠71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韩华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加工结算单,印证原告韩华军为被告瑞鑫石材厂加工石材,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瑞鑫石材厂系由被告余小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瑞鑫石材厂与原告韩华军建立的加工合同虽系企业行为,但被告余小云作为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余小云对被告瑞鑫牛石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鑫石材厂拖欠原告加工费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华军报酬人民币七万一千元;被告余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泌阳县瑞鑫石板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亚轩
审 判 员 马富周
人民陪审员 常 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