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商初字第27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王优委、金和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7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文辉。

被告:王优委。

被告:金和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王优委、金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优委、金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优委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金和平在上述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声明愿为被告王优委担保,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等。被告王优委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7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王优委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优委共欠透支本金19921.52元及利息1327.7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优委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9921.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计人民币1327.77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农行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和平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优委、金和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3、准贷记卡利息试算表及准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优委、金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优委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57)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19921.52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王优委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王优委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9921.5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和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和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优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21.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利息计人民币1327.77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农行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王优委、金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秀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